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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屏東縣恆春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民國112年4月24日恆鎮民字第11230716001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為加強本鎮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鎮殯葬設施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鎮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公墓及納骨堂。
    本自治條例之使用管理相關收費皆為規費。
  •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本鎮鎮民,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亡者死亡時設籍於本鎮者或曾連續設籍本鎮滿五年以上未曾中斷者。
    二、申請人為亡者之直系血親、配偶及配偶之直系血親現設籍本鎮六個月以上者。
    三、亡者無直系血親及配偶,申請人為其三親等內,現設籍本鎮六個月以上者。
    四、亡者於本鎮所轄公墓起掘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戶籍資料為主必要時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無法提出戶籍資料證明而於本鎮轄區內起掘者得經申請人書面具結後適用本鎮鎮民身分資格之計費標準。
第二章 納骨堂之使用管理
  • 第五條凡申請使用納骨堂應檢附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印章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往生者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或火化許可證明書。
    二、起掘許可證明書。
    三、骨灰原存放設施管理單位所開立之遷出、出堂等證明文件。
    四、其他可資證明骨灰正當來源之文件。
    前項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須一次繳清後,據以核發入堂許可證明書非經本所核發入堂入堂許可證許可證明書明書及使用權狀及使用權狀者者不得使用不得使用本鎮本鎮納骨堂納骨堂。
    使用許可證經本所核發後,若補發或更名換發需由原申請人親自辦理或委託切結辦理,並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 第六條民眾申請使用納骨堂經本所核准後,應於核准之日翌日起1個月內使用如因特殊原因致無法於期限內入堂經向本所申請得展延一個月期限內因故取消使用者,得申請退費逾期仍不履行者經本所書面通知後撤銷其使用許可,已繳之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 第七條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凡更換櫃位位置者,需另繳納手續費新臺幣五千元整,其更換之櫃位使用費高於原櫃位者,需補其差額;其更換之櫃位使用費低於原櫃位者本所不予退還該差額。
  • 第八條凡已進堂者,若中途退堂,應向本所書面申請註銷始得遷出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已繳納之各項規費不予退還。而退堂後,如欲再行進堂使用者,則應重新申請手續及繳費。
    凡未經本所核准擅自攜出骨灰罈本所將追究法律責任,並逕行註銷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第九條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得供奉至納骨堂自然老舊不能修復、因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之事故致使納骨堂喪失置放骨灰罈之功能時止而不能修護或修護顯有重大困難之時。
  • 第十條凡存放於納骨堂之骨灰罈,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損毀時,本所不負賠償之責。
  • 第十一條納骨堂之骨灰櫃位除供奉骨灰罈外禁止置放其他物品,違反規定時,應依本所之通知將該物取回;如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足認該物為違禁品或有礙納骨堂安全之慮時,本所得會同警察人員依法處理。
  • 第十二條納骨堂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半,中午午休一個半小時非開放時間,除因舉行骨灰罈安放儀式外,禁止任何人進入。
  • 第十三條為維護納骨堂之安全與整潔,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骨灰罈進堂前應嚴密封固,以保持衛生。
    二、進入堂內祭拜或參觀時,應向本所管理人員登記。
    三、上香應於祭堂限定範圍內為之,祭品應擺設在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四、進入納骨堂不得吸菸、攜帶易燃 物或其他違禁品。
    五、納骨櫃除會同本所管理人員外,任何人不得私自開啟。
    六、香燭、紙錢、鞭炮等應在堂外指定地點焚燒。
第三章 納骨堂之收費標準
  • 第十四條本鎮納骨堂使用管理收費標準如下:
    一、第一層樓:
    1. 第一層、第二層、第八層及第九層每櫃新臺幣三萬元整。
    2. 第三層及第七層每櫃新臺幣四萬元整。
    3. 第五層及第六層每櫃新臺幣五萬元整。
    二、第二層樓:
    1. 第一層、第二層、第八層及第九層每櫃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整。
    2. 第三層及第七層每櫃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整。
    3. 第五層及第六層每櫃新臺幣五萬五千元整。
    三、第三層樓:
    1. 第一層、第二層、第八層及第九層每櫃新臺幣四萬元整。
    2. 第三層及第七層每櫃新臺幣五萬元整。
    3. 第五層及第六層每櫃新臺幣六萬元整。
    前項之納骨堂之收費標準,除本鎮鎮民外,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民加收一倍費用申請時設籍於本鎮大光里、水泉里滿三年者得優惠一萬元整之費用。
  • 第十五條凡使用雙人櫃位相鄰之兩個櫃位應有一方死亡後始得申請登記並應繳納兩個櫃位之規費。
    雙人櫃位有一方進堂存放後申請任何一方退出櫃位已繳納之使用費均不予退還申請全數退出櫃位者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
    前項情形欲再次使用雙人櫃位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規費。
    使用雙人櫃位將來存放之一方以亡者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為限且需於購買當下提供將來存放之一方。
  • 第十六條使用納骨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收規費:
    一、設籍本鎮現役軍、警、消人員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者。
    二、設籍本鎮當年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之亡者。
    前項情形其存放位置由本所指定之僅限於存放最底層或最頂層之骨灰櫃櫃位經進塔後不予供更換櫃位服務一經遷出即喪失使用權益且不再免費提供櫃位。
    申請人如認本所指定位置不符需求,要求自行選擇位置者,視同放棄減免權利。
  • 第十七條設籍本鎮之鎮民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者,經申請人送本所調查並經專案認定後,得減收使用規費最高至一萬元整。
    前項減收使用規費者,其存放位置僅限於存放最底層或最頂層之骨灰櫃,如要求其他層骨灰櫃位,視同放棄減免權利。
  • 第十八條無名(主)屍體或骨灰(骸)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得免收取使用規費。
  • 第十九條服務與本鎮轄內各機關學校之非設籍本鎮人員,倘於服務期間死亡者,申請使用本鎮納骨堂設施,依本鎮居民收費標準,每櫃位加收新臺幣一萬元整。
  • 第二十條安奉神主牌位者,本鎮轄內居民使用費新臺幣兩萬元整,非本鎮轄內居民使用費加收一倍費用。
    神主牌位由申請人自行選位,經選定位置安座後,不得任意更換位置。如申請更換位位置者,以一次為限,應繳手續費新臺幣一千元整,須由原申請人、委託人或繼承人辦理。
    神主牌位於繳費後一律由本所統一製作提供申請人使用,不得使用非本所提供之神主牌,其規格、材質、樣式不得任意變更,經勸不聽者,廢止其許可,已繳清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經核准使用之神主牌位者,不得將其神主牌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由本所收回神主牌位,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第二十一條神主牌位安奉後中途遷出者,應由死者親屬或委託人辦理,本堂將交付神主牌之全數板片,死者親屬或委託人不得要求交付牌位座及保留該牌位之使用權,本所亦不退還使用費。
    神主牌位安奉後中途遷出者,神主牌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退出後如需再使用者,須重新申請並依收費標準繳費。
  • 第二十二條本所不受理長生祿位、無主牌位及臨時牌位之申請。
  • 第二十三條經本所核准使用之神主牌位者,應於核准之日翌日起1 個月內完成立祀,如因特殊原因致無法於期限內入堂,經向本所申請得展延一個月,期限內因故取消使用者,得申請退費,逾期仍不履行者,撤銷其使用許可,已繳之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第四章 納骨堂管理員職責
  • 第二十四條為管理本鎮納骨堂,本所得依實際需要置納骨堂管理員若干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申請入堂,核發許可證,並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灰罈等事項。
    二、納骨堂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場地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事項。
    三、納骨堂之環境衛生、消除髒亂及清潔綠美化等有關事項。
    四、納骨堂之安全維護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雇用臨時人員。
  • 第二十五條納骨堂管理人員應備簿冊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及存放日期。
    二、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三、進堂年月日。
    四、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二十六條入堂時,往生者家屬應確實填寫通訊地址,遇有通訊地址變更時,應主動聯絡本所辦理變更,以便聯絡;若於本堂使用年限屆滿時,因通訊地址變更而未主動向本堂辦理變更,以致無法聯絡者,則死者骨灰由本所全權安置。
  • 第二十七條納骨堂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獲予以議處並移送法辦。
  • 第二十八條納骨堂管理人員應將納骨堂管理情形按月報請本所查核。
第五章 公墓之使用管理
  • 第二十九條本鎮公墓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管,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住址與通訊處電話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變更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三十條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如需改葬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申請使用墓基應檢附以下資料:
    一、死亡證明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向本所申請並繳納墓基使用費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者始得收葬,非經本所核發之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本鎮公墓不接受埋葬骨灰罈之申請。
  • 第三十二條申請使用墓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使用,逾期未使用者取消其使用權,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第三十三條本鎮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公墓區內如有劃定若干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逾八平方公尺。
    二、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逾十六平方公尺。
    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但總使用面積不得逾十六平方公尺。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並依照向本所申請核可之公墓內及面積建造。
  • 第三十四條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 第三十五條公墓內現有道路未經許可不得使用作為墳墓。
  • 第三十六條本鎮公墓使用收費標準:
    一、單棺使用費新臺幣八千元整。
    二、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使用費加收新臺幣四千元整。
    非符合本鎮鎮民資格者,使用本鎮公墓墓基,依前項收費標準之五倍收費。
  • 第三十七條公墓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違者依法辦理:
    一、損壞墳墓或公共設施。
    二、未經許可下葬、露棺、露置骨骸(灰)或屍體。
    三、掘起泥土或侵占墾耕。
    四、其他違法行為。
  • 第三十八條於公墓內起掘屍體、骨骸,申請人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亡者除戶謄本向本所提出申請,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例。
    如因年代久遠,如申請人經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無法取得除戶證明,得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代替。
    為維護公墓環境整潔及土地循環使用,公墓起掘墓穴,應收清潔保證金一萬元整。如欲自行清理者,應於起掘日起14 日內持繳費收據、墓地清理照片(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及申請人本人之存摺影本向本所申請退還清潔保證金;墳墓起掘後逾14 日仍未清除廢棄物及將墓穴填土整平者由本所僱工代為清理者,且不退還保證金。
    前項之保證金設籍本鎮當年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之申請起掘者,得免收保證金。
  • 第三十九條本鎮公墓墓基起掘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洗骨應行消毒及保持墓園環境清潔。
    二、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起掘後原墓基應回填整平。
  • 第四十條私人墳墓修繕,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核准:
    一、原墳墓照片(含墳墓正面近距離照片、墓碑照片及墳墓前、後全景照片)。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由申請人以切結書代替)。
    四、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五、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六、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修繕自核准施工日起應於三個月內完工,修繕完竣後申請人應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報本所備查,修繕期間本所得隨時派員查察。
    第一項所稱私人墳墓係指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 第四十一條前條申請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修繕。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六、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
    七、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第六章 公墓管理人員職責
  • 第四十二條為管理本鎮公墓,本所置公墓管理人員二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巡視各公墓。
    二、公墓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及管理事項。
    三、核發埋葬許可證。
    四、其他交辦事項。
    公墓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之行為,違者依規定嚴懲、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七章 附則
  •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殯葬管理條例、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及上級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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